(2014)沭民初字第0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浦某甲与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甲,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714号原告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居民。原告浦某甲诉被告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订婚。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四金”,价值19700元,给付被告见面礼16888元。订婚后,原告逢年过节到被告家送礼,共花费14000元。原告的亲戚也给付被告见面礼3100元、压岁钱25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4888元,被告的亲戚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元、压岁钱300元。因被告无意与原告结婚,现要求被告退还价值19700元的“四金”、返还原告见面礼12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见面礼4888元)、退还原告亲属给付的见面礼、压岁钱4300元(已扣除被告亲属给付原告的见面礼、压岁钱1300元)、退还原告逢年过节到被告家送礼的花销折价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沭阳县公安局扎下派出所的出警录像,并申请证人浦某乙出庭作证。沭阳县公安局扎下派出所的出警录像反映出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见面礼16888元、“四金”17000元以及原告亲戚给的压岁钱2300元。证人浦某乙当庭陈述以下事实:2013年中秋节前第三天,浦某乙开车载原告到被告处送礼,即两箱珍宝坊酒、鱼、肉、礼盒和小苏烟,礼品价值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订婚。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收受原告购买的“四金”,即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价值1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6888元,原告亲属给付被告见面礼、压岁钱等共计2300元。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4888元,被告亲属给付原告见面礼、压岁钱等共计1300元。2013年中秋节,原告到被告处送珍宝坊酒、鱼、肉和小苏烟等礼品。后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浦某乙证言、沭阳县公安局扎下派出所出警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收受原告礼金款16888元以及价值17000元的“四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礼金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礼金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四金”价值19700元,被告认可“四金”价值17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四金”价值为1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节日所送礼品,因原告在节日送给被告家的礼品不是法律上的“彩礼”范畴,属于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节日所送礼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亲属送给被告的压岁钱和礼金款,因这款并非原告给付,可由实际给付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总价值17000元);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礼金款120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礼金款4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