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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州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苏州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36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朱晓燕,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研发A楼622室。法定代表人干勇君。原告苏州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22室,面积为119.45平方米,租金为20元/平方米/月,每两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两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内物业管理费正常收取。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物业费及水、电等相关费用也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总经理张永以个人资产向其缴纳保证金8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张永个人缴纳的保证金视为被告支付。2011年7月6日,经被告申请,双方另行签订了《办公楼租赁补充合同》,其同意被告退回原研发A楼622室,盖租研发A楼619室,租赁面积为138.89平方米。双方同意租金及物业费用不变,按照原合同标准征收约定。被告在结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全部物业费5734元后搬至研发A楼619室。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接受办公楼后,按照约定缴纳了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4667元之外,只于2014年向原告缴纳租金30000元,其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拖欠租金56667元及电费14199.74元未果。故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交还给其并支付其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91805元)、物业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14055元)、电费14199.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张永以“苏州瑞尔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22室(建筑面积为119.4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为6个月,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免租期届满次日起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内仅免除被告租金,物业费、水、电、气、通讯等其他费用被告按照实际使用进行缴纳。租赁保证金为8000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的保证,可用于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气、通讯、网络等其他一切费用,支付被告违约造成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租金为20元/平方米/月,租金每两年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租赁期内,要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物业管理费每两年将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被告于合同签订10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8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前第一次支付租金,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在租赁期限内,若遇被告欠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应于租赁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将租赁物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租赁物交还原告。2011年1月24日,张永向原告帐户汇付租房保证金8000元,原告确认此款系张永代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1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书》时,公司尚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当时签订合同名称为苏州瑞尔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工商核准名称为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故本公司投资方之一张永个人支付的保证金、物业费等视为本公司支付的钱款,且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即为《办公楼租赁合同书》中的苏州瑞尔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办公楼租赁补充合同》1份,约定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办公楼租赁合同书》,现被告申请换租房屋,退租原租赁房屋另行租用研发A楼619室(租赁面积为138.89平方米),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研发楼A楼622室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前述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返还原告。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上述费用结算至2011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为5734元。原告将位于吴中大道1368号研发A楼619室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该租赁房屋面积为138.8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及时入驻新租赁房屋的,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自2011年7月1日起,租金及物业费按照原合同约定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8元标准收取。补充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与原合同有不符之处,按补充协议执行。又,原告自认被告缴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22室的物业费5734元、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19室的部分租金3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667元。2015年的租金按每年36666元计算,物业费按每年14666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办公楼租赁补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另,原告认为被告结欠电费14199.74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有张永、孙青、李晓峰等人签字确认的耗电抄表记录单(段户号为6400154973)为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书》、《办公楼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办公楼租赁合同书》、《办公楼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应搬离原租赁的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22室并结清物业费5734元,搬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19室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及物业费。原告自认被告使用租赁物至今但仅缴纳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22室的物业费5734元、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19室的部分租金3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667元,结欠其余租金及物业费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现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据此于2015年2月9日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当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结欠的租金、物业费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参照原租金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及相应物业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结欠租金93333元、物业费14666元,之后被告还应按照支付每年36666元计算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及按每年14666元计算的物业费。被告已支付保证金8000元,在欠付租金中予以折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研发A楼619室的房屋返还原告苏州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二、被告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科技园创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结欠租金人民币85333元、物业费人民币14666元,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人民币36666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14666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物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1元,由被告苏州瑞佳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 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