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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与温艺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温艺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329号原告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鸿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温艺红,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温艺红(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入住原告所属的北京千禧大酒店,入住期间被告进行了多次餐饮消费,共产生了52849.3元餐饮费;此外,被告在入住期间还接受了衣物清洗、用车等其他有偿服务,产生了13570元的洗衣费用和15500元的用车费用;上述三项费用共计81919.3元。根据北京千禧大酒店的规定,酒店自愿为被告减免7985.48元费用,因此,减免后被告实际应向酒店支付的总费用为73933.82元。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寄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消费欠款73933.82元及利息(以73933.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院5号楼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以北京千禧大酒店的名义在此地经营。2013年8月30日,被告入住北京千禧大酒店,在入住期间,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入住北京千禧大酒店期间共产生用餐、用车、洗衣等费用共计73933.82元,并提供消费明细票据用以证明,其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票据金额为31459.27元。另,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费用、被告也曾承诺如期付款,并提交律师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餐饮消费明细、律师函、入住登记卡、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入住原告经营的北京千禧大酒店,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等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餐饮服务费。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餐饮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票据金额为31459.27元,其余票据没有被告签字,其所涉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仅认可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用金额为31459.27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虽提交律师函,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47元(已交纳),被告温艺红负担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温艺红负担(原告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温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香江财富酒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