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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振、彭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振,彭玲,王瑞虎,王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林,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振。被告彭玲。被告王瑞虎。被告王瑞龙。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山合作社)诉被告王振、彭玲、王瑞虎、王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彭玲、王瑞虎、王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6日,王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为1.95%,由彭玲、王瑞虎、王瑞龙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彭玲、王瑞虎、王瑞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振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6日与塔山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王振向塔山合作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6月6日,月利率1.5%,逾期后月利率为1.95%。彭玲、王瑞虎、王瑞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署了姓名,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塔山合作社于2013年3月6日将40000元现金给付了王振,王振、彭玲、王瑞虎在借据上���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王振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振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彭玲、王瑞虎、王瑞龙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振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彭玲、王瑞虎、王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