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党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军,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军及其辩护人张国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党军利用其私刻的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伪造了一份其父党某某位于义马市连银小区59号楼5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购房条,后党军以其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并以该房子为抵押,用伪造的购房收据同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从张某某处借款15万元。党军将借来的钱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6月份,被告人党军用同样的方法伪造了其友段某某的父亲位于义马市连银小区56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购房条,并以该房子为抵押从被害人王某处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初,被告人党军到义马市银杏路东段的邮政储蓄银行内找贷款业务员李某某商量商户担保贷款。党军称其在义马市珠江路东段的黔乡牧人饭店需要扩大经营急需贷款,后经审核,李某某为其办理贷款手续。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党军隐瞒了其将饭店已转让给谢某的事实,并将贷出的15万现金中的8万元用于还账,3万元用于还以前借款的利息,剩下钱款用于养殖场建设。至今未还银行贷款。2014年7月下旬,由于党军无法偿还其所欠债务,关闭手机,断绝与债主的所有联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党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购房条、转让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场次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在去义马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时,其经营的黔乡牧人饭店并没有实际转让,为了躲避债务,自己和谢某在2014年4月才签订的虚假转让协议,经营到2014年8月底关闭,并且该笔贷款并未到期,自己一直在按照贷款合同履约,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党军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党军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党军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在借张某某款时当时就扣除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13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利息103500元,均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党军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党军减轻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党军犯贷款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党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在受害人到侦查机关控告时,党军是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的权益未并受到侵害,且党军在贷款时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二名担保人担保,即便党军还款出现问题,担保人也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党军主观上对银行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害银行的贷款的所有权,仅仅在贷款用途上有瑕疵,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党军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党军利用其私刻的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伪造了一份其父党某某位于义马市连银小区59号楼5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购房收据,后党军以其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以该房子为抵押,有尹某某担保,用伪造的购房收据同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以借款形式,从张某某处骗取借条金额15万元,当时扣除二个月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135000元,后支付利息88500元,党军将骗取的钱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6月份,被告人党军用同样的方法伪造了其友段某某的父亲,位于义马市连银小区56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购房收据,以借款形式,用该房产为抵押,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10万元,后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7月下旬,由于党军无法偿还其所欠债务,关闭手机,断绝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联系。另查明,被告人党军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马市支行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党军的行为表示谅解,暂不追究党军的一切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房产买卖协议、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收据、借条、担保承诺书,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4月,党军以其父亲党某某在义马市连银小区59号楼5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做抵押,有尹某某担保,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每月利息7500元,共计支付利息103500元,2014年8月找不到党军,电话也无法接通,后得知该房产由党军的父亲党丙臣卖给王某,自己报案的事实。2、受害人王某的陈述与借款借据、担保书、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收据、房产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6月,因党军通过自己向王某某借的10万元不能归还,由段某某担保,并用段某某的父亲在义马市连银小区56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的房产做抵押,向自己借款10万元,月利息5分,与党军失去联系,得知该购房收据系党军伪造即报案的事实。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与邮政银行贷款申请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贷款合同等,证实2014年6月党军以其妻孙某经营的义马市黔乡牧人饭店装修为由,向义马市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经对黔乡牧人饭店实地考察,由党军提供贷款资料,并由担保人时某某和霍某某担保,2014年7月4日向党军夫妻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到2014年7月中旬,该饭店还有党军夫妻在正常经营,同年8月中旬该饭店关门转让,2014年12月4日前党军的贷款一直按合同履约,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有违约现象,经催缴,2015年3月底由两名担保人和党军的父亲还上了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4月该笔贷款情况正常。证人党某某、王某的证言与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证实义马市连银小区59号楼5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系党某某所有,2013年3月党某某将该房产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5、证人谢某的证言与饭店转让协议、收款条,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党军的妻子孙某将其经营的义马市黔乡牧人饭店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6、被告人党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其做生意资金紧张,2012年3月自己私刻了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伪造了几张其父亲党某某在义马连银小区的购房收据,以该收据抵押,尹某某担保从张某某处借款15万元,5分利息,给钱时张某某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张某某给了自己135000元,之后每个月支付利息7500元,一直付到2014年7月,2014年8月自己的父亲还向张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6月自己以其妻子孙某的名义,以其经营的义马“黔乡牧人”饭店装修,由二名担保人担保,向义马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万元,截止案发自己一直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7月因欠谢亚强钱,自己用连银小区的房产和“黔乡牧人”饭店和谢某签订转让协议(实为抵押),该饭店自己经营到2014年7月底关闭。2014年3月自己用伪造的段某某的购房收据,从王某处以借款形式骗取10万块钱,后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0000元,后因欠债太多自己就跑了不和债主联系。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党军向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提供购房收据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事实。8、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党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党军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马市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党军的贷款保证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马市支行履行代偿义务,并对党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年龄证明、购房收据、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假的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财物2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7月初,被告人党军到邮政储蓄银行义马支行,以其经营的黔乡牧人饭店扩大经营担保贷款15万元,在办理贷款手续期间,隐瞒该饭店已转让给谢某的事实,将贷出款项部分用于还账和养殖场建设,后失去联系”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及被告人党军的辩护人辩称的党军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党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邮政银行义马支行的贷款合同、担保手续、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党军2014年7月4日有担保人霍某某、时某某担保,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义马支行以其经营的黔乡牧人饭店扩大经营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7月4日到期;2014年7月贷款期间,经该行信贷人员对党军的黔乡牧人饭店实地考察,该饭店有党军夫妻在正常经营,同年8月中旬该饭店关门转让,贷款后,党军及其担保人基本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该笔贷款履行情况正常,邮政储蓄银行义马支行的权益并未并受到侵害,党军主观上对银行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害邮政银行义马支行的合法权益,虽然在贷款用途上有瑕疵,但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党军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该指控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党军在给被害人张某某出具借条时,直接扣除利息15000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以实际骗取的资金认定既遂数额;对被告人党军后来实际支付张某某的利息88500元,王某的利息10000元,是犯罪完成后的退赃行为,在量刑时本院予以酌情处罚。对被告人党军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党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党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假的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王某235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党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党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赃,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党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