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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水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水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水英。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水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第一年以每季2400元的租金租赁原告的2号市场摊位;租金每季度交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被告须提前10天支付下一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摊位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一直拒绝交付租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6个月),被告欠摊位租金4800元(800元/月×6个月),被告拖欠摊位租金的滞纳金为864元(4800元×1‰×180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4800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864元。三、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湛江市东盛路6号湛江南方水产品南方农贸市场摊位2号,面积为15平方米;2、摊位的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3、租金:每月租金为8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递增8%,租金为每季度交一次,先付租金后使用,被告须提前10天支付下一期租金;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摊位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摊位租金,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6个月),被告欠摊位租金4800元(800元/月×6个月),被告拖欠摊位租金的滞纳金为864元(4800元×1‰×18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农贸市场摊位的租赁问题引发纠纷,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农贸市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摊位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租金给原告,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摊位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租金4800元及滞纳金864元,符合合同约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英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租位于湛江市东盛路6号湛江南方水产品南方农贸市场2号摊位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租金4800元和滞纳金864元给原告湛江南方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华审 判 员  郭天涯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日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