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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临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宗先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蒋峪吕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头处时,与对行的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5mg/100ml。被告人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宗某某予以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李方勇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