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盛达阳光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盛达阳光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波盛达阳光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三横。法定代表人:戴益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德忠,该公司职工。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21号1-2幢。法定代表人:吕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盛达阳光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机械公司)与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达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益波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盛达机械公司诉称:原、被告原来有气动配件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97.5元,被告一直未付款,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5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盛达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公司基本情况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传真件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597.5元的事实。被告海龙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讼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且对于已支付货款的举证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盛达阳光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59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