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3081号原告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3栋5-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407-3。法定代表人田世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巨能,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兵,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第30、31、32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2475-3。法定代表人何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诉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巨能,被告重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晟公司诉称,2005元5月,被告与重庆金字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金字塔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488号“金字塔·金都会”广场负一层至地面三层的商业用房。后金字塔公司将该广场的第二层和第四层产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9月,原、被告及金字塔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三方合同》,由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向原告承租金都会广场第二层及第四层的商业用房。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463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363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解除合同系因经营状况恶化无力继续经营,同意赔偿原告6个月的租金损失。经审理查明,2005元5月,被告与重庆金字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金字塔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488号“金字塔·金都会”广场负一层至地面三层的商业用房,合同第10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变更租金、租期以及解除本合同,否则视其单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后金字塔公司将该广场的第二层和第四层产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9月,原、被告及金字塔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三方合同》,由被告继续按原合同向原告承租金都会广场第二层及第四层的商业用房,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同时约定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之一。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年5月25日,被告从金都会广场撤场。同年9月15日,原告在《重庆晨报》上公开就金都会广场商业用房进行招租。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金都会广场2层及4层仍处于空置状态。另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租金总额为209510.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商业用房租赁三方合同》、《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商业用房租赁三方合同﹥的函》、《重庆晨报》剪报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已于2014年5月25日搬离金都会广场,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已解除。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金字塔公司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时即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及金字塔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三方合同》中第5条约定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完全按照被告与金字塔公司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故《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根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500000元;二、驳回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0元(原告已垫付),由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40元,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60元。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应付单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