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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X组的家中,将潘某某价值人民币2999元的TCL王牌电视机及一副麻将盗走。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还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与平面图、现场照片;5.价格鉴证委托书与结论书;6.百胜镇八桂村委会帮教证明;7.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