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宏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观楼附近,趁被害人欧阳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外衣包的一部的联想A298T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2元。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宏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大观楼附近,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入其上衣服的右外包内盗得一部华为牌C8655型手机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2015年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宏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商业街“竹叶青”茶叶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宏抓获后,在其居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六部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手机退还了被害人吕某某、欧阳某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领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宏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宏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