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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海涛、刘海甜与王加宝、杨成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刘海甜,王加宝,杨成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海涛(系死者张银连之子),职工。原告刘海甜(系死者张银连之女),教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宝,务工,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杨成进,务工。委托代理人陆向红,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瑞商务楼8楼。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思维,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海涛、刘海甜诉被告王加宝、杨成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王家宝,被告杨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向红,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刘海甜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被告王加宝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朱湖镇臧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晗婷超市门口时,因座位螺丝断裂脱落,王加宝跌落在地,致使其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失控,将前方在路边买橘子的行人张银连挤撞在由被告杨成进驾驶的,停驶在街道上卖橘子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张银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加宝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成进承担次要责任,张银连无责任。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94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60162.4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加宝赔偿原告487725元(110000元+(760162.4元-110555.9元-110000元)×70%),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60555.9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医药费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营养费1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杨成进赔偿原告11188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003元及保全费4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6张,以此证明因死者抢救产生医疗费530.9元;2、居住证明2份,以此证明死者张银连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在南京市女儿家居住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王加宝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成进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张银连无责任;4、保单2份,以此证明苏N×××××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以此证明张银连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4年11月11日注销户口;6、泗洪县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两原告为死者张银连继承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加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加宝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成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成进应无责任;2、杨成进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成进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成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7、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街道江宁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路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张银连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8、朱湖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张银连之前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村,且承包农田,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9、证人臧磊、许昌林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死者张银连生前居住在太山村。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同被告杨成进的意见;2、原告的损失应在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赔偿;3、被告杨成进的苏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0、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11、投保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王加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杨成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死者张银连居住目的是为其女儿家照顾小孩,没有收入来源,且其居住的是南京金城机械有限公司宿舍,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同时,江宁路居委会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是因为死者张银连的女婿雷庆军谎称是为了报销医疗费,而公安部门的印章是根据其他两个印章加盖的,事实上张银连不是经常居住在该公寓;对证据3,张银连是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死亡,被告杨成进在道路非法经营,应受行政处罚,其行为并非直接造成张银连死亡的原因,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5、6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分担;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成进;对证据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成进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印证张银连长期居住在南京金城公寓的事实;对证据8,张银连生前家里确实有农田,但张银连生前正常居住在太山村的内容不真实,张银连自2013年初就长期居住在南京;证人臧磊、许昌林与被告杨成进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加宝、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成进提供的证据7、8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王加宝、杨成进对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张银连生前在南京居住过,但其居住目的是为女儿照顾小孩,系临时性居住,其在南京无收入来源,不符合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对证据3,被告杨成进、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其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臧磊、许昌林的证言,因两名证人与被告杨成进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银连生前一直居住在太山村,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被告王加宝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朱湖镇臧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晗婷超市门口时,因座位螺丝断裂脱落,被告王加宝跌落在地,致使其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失控,将前方在路边买橘子的行人张银连挤撞在由被告杨成进驾驶的停驶在街道上卖橘子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张银连受伤,车辆损坏。当日,张银连经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30.9元。经泗洪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加宝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成进承担次要责任,张银连无责任。另查明:1、死者张银连为农村居民,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曾在南京居住,为其女儿照顾小孩;2、苏N×××××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成进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王加宝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系被告王加宝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加宝、杨成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加宝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座位螺丝断裂脱落,被告王加宝跌落在地,导致车辆失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成进将机动车停驶在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张银连被挤撞在该车尾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加宝、杨成进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王加宝、杨成进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加宝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成进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及作为投保义务人的王加宝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加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的免赔率;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成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对医疗费530.9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张银连尚未办理住院手续即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较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死亡赔偿金,因张银连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不具有长期生活的目的,且无收入开源,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4、丧葬费应为25639.50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6、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8330.4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30.90元(医疗费530.9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王加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47799.50元,由被告王加宝赔偿103459.65元(147799.50元×70%),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122.86元(147799.50元×30%×95%),被告杨成进赔偿2216.99元(147799.50元×30%×5%)。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653.76元,被告王加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459.65元,被告杨成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6.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涛、刘海甜各项损失152653.76元;二、被告王加宝赔偿原告刘海涛、刘海甜各项损失213459.65元;三、被告杨成进赔偿原告刘海涛、刘海甜各项损失2216.99元;四、驳回原告刘海涛、刘海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423元,由原告刘海涛、刘海甜负担2000元,被告王加宝负担1600元,被告杨成进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江红代理审判员  纪 烨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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