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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汉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鸿,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黄汉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汉鸿以号码为1341600****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南朗镇南朗正街鸿来登对面马路宵夜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包毒品给梁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黄汉鸿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3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41600****);从梁某某处缴获其向黄汉鸿购买的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7克)。归案后,黄汉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汉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本院(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汉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鸿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毒资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黄汉鸿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汉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汉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建议判处黄汉鸿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9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41600****),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少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缪慧莹张燕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