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耿北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耿北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耿北育,村民。本院在审理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耿北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西安隆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2340元,本院退付其1170元)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人民陪审员  马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