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樊增生与被告颜景秀等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增生,颜景秀,樊家练,樊继者,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樊增生被告颜景秀被告樊家练被告樊继者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4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樊增生与被告颜景秀、樊家练、樊继者、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增生,被告颜景秀、颜家练、颜继者,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增生诉称,2009年1月,被告颜景秀以经营木线加工资金紧张为由,让我担保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于2009年底前还清。2010年1月份被告樊家练、樊继者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做担保人又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自用。后该笔贷款被告樊家练、樊继者一直未归还。2014年2月12日及4月23日,被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分两次将我于临商银行金泰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郯城马头分理处的两笔存款共计119400元申请郯城县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扣划,因被告樊家练、樊继者在被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我作担保我不知情,与我毫无关系。后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至今未予解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总计119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景秀辩称,我丈夫让原告担保的10万元钱已经还清了,后来银行封原告的账户和我没有关系。被告樊家练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不属实。应该说2010年1月份我和樊继者让原告担保贷款10万元属于诬告,没有这个事。我贷过款是我自己贷款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樊继者辩称,与被告樊家练的意见一致。不过我没有贷过款,我贷款贷不出来,给人担保过。我和被告樊家练没有共同贷过款。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颜景秀的丈夫樊家鑫于2010年1月29日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到期日是2011年1月5日,担保人有颜景秀、樊增生、樊金生、郑廷伟,因到期该贷款未偿还,信用社提起的诉讼,因提起诉讼之前,樊家鑫已经去世,所以诉讼的被告就是担保人,郯城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郯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信用社的执行申请,郯城法院依据该判决书扣划了原告的存款119400元,用于偿还了该判决书所涉及的贷款本金是80000元,利息是3375元,诉讼费是2300元,执行费是3350元,目前该笔贷款尚未还清,截至2014年7月7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49936.4元。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合,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景秀的丈夫樊家鑫于2010年1月29日在原告(原郯城信用联社,下同)处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月5日,由颜景秀、樊增生、樊金生、郑廷伟等人担保。因到期该贷款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因提起诉讼之前,樊家鑫已经去世,原告起诉要求上述担保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2012年7月27日,郯城法院一审作出(2011)郯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后根据该生效判决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郯城法院执行庭依据该判决书和(2014)郯执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先后扣划了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樊增生的存款共计119400元,用于偿还了该判决书所涉及的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3375元,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3350元,目前该笔贷款尚未全部还清。后原告以该笔贷款已经还清,系被告樊家练、樊继者于2010年1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做担保人贷款10万元未还,后被郯城信用联社起诉并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划拨了该119400元存款,并与郯城信用联社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依法返还其垫付的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总计119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1)郯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郯执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还款通知书、郯城法院标的款过付单、诉讼费、执行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基于(2011)郯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扣划原告的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樊增生要求被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返还扣划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樊家练、樊继者于2010年1月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做担保人贷款10万元未还,又因此被告郯城信用联社起诉并申请执行,法院查封划拨了其119400元存款,被告樊家练、樊继者与该笔贷款无关联,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樊家练、樊继者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颜景秀的丈夫樊家鑫作为借款人,原告樊增生作为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被告颜景秀及其他家庭成员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返还请求权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增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90元,由原告樊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