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西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该公司助理企业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缸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邱劲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宝兴、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林、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其慧、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劲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2012年4月25日,第二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在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办就原材料采购事宜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分二次进行了报价(投标),经过评标后原告中标并分别签订了以下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5月16日,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通过“产品订货明细”(合同附件)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与单价等,上述三份合同的总标的额分别为3405691.8元、1763411.5元、10259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与单价等,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3378.2元、3543480.2元、946733.4元、505558.8元、10828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第一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292536元、632832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11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4177030.3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同年12月6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万元,5月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7月3日支付货款100万元,10月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00万元。累计支付货款650万元,截止2014年1月底尚欠货款7677030.3元。2.2013年11月22日,原告第二次向第二被告报价(投标),2013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双方签订如下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明确了供应产品的型号与单价,合同的总标的额为373618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明确了供应产品的型号与单价,合同的总标的额为39916.8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了供应产品的型号与单价,货款总计为4129113元,最后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物共计4263505.2元。上述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标的额为7905215.6元,实际供货价值为7999691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付款230万元,6月20日付款30万元,尚欠5399691元。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供应产品的总价值为22176721.3元,第一被告总计支付货款910万元,累计欠款13076721.3元。第一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人格混同,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76721.3元及违约金1468775.41元;2.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答辩称:1.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为22082245.9元,第一被告已支付货款910万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2982245.9元。2.涉案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部分合同所供应产品到原告起诉之日未过质保期,合同未结算,故第一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唐山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主要答辩称:1.第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与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之债。2.第二被告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工商注册档案表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为企业法人,各自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故依据相关规定,应由公司法人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否人格混同不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是国有独资公司,两个法人企业互不持股,不存在股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只存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本案二被告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基础不存在。4.原告只有在第一被告法人人格被否认,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法人人格混同的双前提条件下主张连带责任才能成立,而前述条件显然不具备。综上,第二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主体不适格,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情况,本院当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2.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就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第一被告的招标文件,原告主张该份招标文件是第一被告公开对原材料供应商进行招标所制作的文件,原告分二次报价并最终中标。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虽然该招标文件是以第二被告名义发布的,但实际上是第一被告履行的合同,即证明第二被告发布招标文件,第一被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法人资格是混同的。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文件中没有第一被告或者第二被告的印章,也没有原件,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具有原材料供应的客观事实,双方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根据利害关系原则,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的35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交给了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11份买卖合同,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照发票的数额支付货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第一被告就应支付货款,故第一被告已超过了付款期限。此外,通过网上查询,第一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为第一被告签收原告35张增值税发票的三张收条,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35张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收到了28张增值税发票。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为其于2012年9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不断催要欠款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该催款函无其单位人员签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了该催款函。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为两份报价单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中标通知,报价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6。证明第二被告通过电话形式通知原告第二次投标,原告中标后第一被告通知原告中标,进而证明二被告的法人资格混同。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报价单是给第二被告的,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第二被告进行了报价,不能证明第二被告进行了招标。且招标的中标通知是第一被告发出的,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八份证据为原告第二次中标后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第一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认为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九份证据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的18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从而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十份证据为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18张增值税发票的收条,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5日、4月15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十一份证据是三张网页,是原告自网上下载的第一被告的企业介绍,网页上显示唐山重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原是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法人是混同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文件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需要作为证据,应经过公证证明,在未经公证的情况下,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十二份证据为第一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主要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办公地点是一致的的,财产是同一的。第一被告在2009年9月4日筹建时的负责人是王建国,2011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建国变更为陈思,且陈思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此外,2013年9月16日,第一被告增加注册资金,由1亿增加到2.15亿元,根据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2013年9月13日的验资报告所附的银行进账凭证,第一被告的资产是由第二被告注进去的,故二者的资产是混同的。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只是第一被告的工商档案,与第二被告无关,至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唐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属于国家行政行为,法律对于一人是否可以兼任一个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不能以此认定二被告人格混合。此外,工商登记已经清楚显示,第一被告的办公地点与第二被告的办公地点是不一致的,二者的办公地点与工商登记地址是不同的。且卷宗中所反映的出资、验资等均证明第一被告的财产是独立的,与第二被告的财产没有混同,也没有任何关系。而验资事项也很清楚,出资人是唐山市国资委,审验结果是唐山市国资委委托第二被告出资,最终持有人是唐山市国资委。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意见同第二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交的第十三份证据是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也就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法人是混同的,财产也是混同的。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认为:法律并未对一人同时兼任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规定一个人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企业人格混同。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了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住所地不同,二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财产混同的记载,何况原告提交的也不是工商登记的内容。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其他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第十四份证据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明确确认了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6721.3元。该对账单中有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刘晓庆的签名。此外,2011年6月13日,刘晓庆曾致函原告,对第一被告变更开票信息进行了通知,该通知可以证明刘晓庆的身份。第一被告认为该证据需要签章确认,该对账单中无第一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刘晓庆不是合同经办人,也非单位财务人员,并不掌握第一被告与原告的账目往来情况,在该对账函未加盖公司印章或者财务印章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效力。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本院要求,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就刘晓庆的身份及其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等问题作出答复,认可刘晓庆系其单位生产处的业务人员;其收到的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176721.3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向第一被告所供应的货物的总价值是一致的。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申请就本案延长审判期限,同时提交了一份六方协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1307197元的还款义务,剩余尾款正在协商中。原告不同意第一被告延长审限的申请,但认可原告提交的六方协议,并同意从尚欠货款中扣除1307197元。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分别于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如下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5月16日,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通过“产品订货明细”(合同附件)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与单价等,上述三份合同的总标的额分别为3405691.8元、1763411.5元、10259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与单价等,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3378.2元、3543480.2元、946733.4元、505558.8元、10828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第一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292536元、632832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11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4177030.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者承兑汇票支付,货到检验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确认无误后2月内付全款(个别合同约定1月内付全款)。上述11份合同并未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针对上述合同,第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100万元,同年12月6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万元,5月1日支付货款100万元,7月3日支付货款100万元,10月9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00万元。累计支付货款650万元,截止2014年1月底尚欠货款7677030.3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投标,与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如下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明确了供应产品的型号与单价,合同的总标的额为373618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明确了供应产品的型号和单价,合同的总标的额为39916.8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了供应产品的型号和单价,货款总计为4129113元。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物共计4263505.2元。上述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标的额为7905215.6元,实际供货价值为7999691元。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支付,货到检验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确认无误后付款。该三份合同亦未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针对该三份合同,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付款230万元,6月20日付款30万元,尚欠5399691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过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6721.3元。第一被告业务人员刘晓庆在该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29日,金额为6195058.5元;2012年8月7日开票金额为7056603.8元;2012年8月24日开票金额为925368元;2014年3月5日开票金额为3736185.8元;2014年4月11日开票金额为4263505.2元。再查明,2014年12月22日至30日,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甲方)、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丙方)、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方)、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奥伦胶带分公司(戊方)、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方)签订了《关于阳煤二矿西斜井皮带项目委托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是阳煤二矿西斜井皮带机的采购方,乙、丙、丁三方是该项目设备的供应方,现该项目各方已完成合同项下设备的交货义务。经核算甲方欠乙方、乙方欠丙方、丙方欠丁方相同数额的货款即3103157元。丁方向戊方购买了该项目的配套胶带,丁方欠戊方胶带货款1795960元;丁方向己方购买了钢材,丁方欠己方钢材款1307197元。经上述六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丁方委托甲方将欠款3103157元中的1795960元直接支付给戊方;将其余的1307197元直接偿付给己方。即:甲、乙、丙、丁四方该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结清,其他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丁方与戊方该项目配套胶带合同项下货款结清,其他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丁方向己方履行了1307197元的还款义务。2.各方按原合同关系,各自向对方开具收据和增值税票。3.本协议办理期限为丁方签字后30天内,最后签字、盖章时间超过此期限,本协议自动失效。丁方与丙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己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戊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甲方和乙方在该协议中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十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及时向第一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6721.3元。虽然在该对账函中签字确认的系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处的工作人员,但结合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明细、入库单等,可以认定截止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前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3076721.3元。因原告、第一被告、案外人阳泉煤业集团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的委托付款协议,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中的1307197元由案外人支付,故第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769524.3元(13076721.3元-130719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约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罚息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依据涉案十四份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同意统一为被告收到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两个月作为付款期限,如被告超过2个月未付款,开始计算违约金。故根据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及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天数,结合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为6%,1至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在参照罚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年息6%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195058.5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2个月的付款期限,第一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原告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61737.6元(6195058.5元×6%×748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7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7056603.8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2个月的付款期限,第一被告应于2012年10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违约金应为823592.66元(7056603.8元×6%×710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925368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两个月的付款期限,第一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金额为105263.78元(925368元×6%×692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736185.8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两个月的付款期限,第一被告应于2014年5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金额为81070.11元(3736185.8元×6%×132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263505.2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两个月的付款期限,第一被告应于2014年6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金额为66580.77元(4263505.2元×6%×95天÷365天)。上述违约金合计为1838244.92元(761737.6元+823592.66元+105263.78元+81070.11元+66580.77元)。但上述违约金应扣除第一被告向原告分阶段已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即扣除如下已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计算至原告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之日,应扣除的违约金金额为110958.90元(1000000元×6%×675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110301.37元(1000000元×6%×671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96986.30元(1000000元×6%×590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81369.86元(1000000元×6%×495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72328.77元(1000000元×6%×440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27945.21元(500000元×6%×340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37808.22元(1000000元×6%×230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71835.62元(2300000元×6%×190天÷365天);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应扣除的违约金为2860.27元(300000元×6%×58天÷365天),即应扣除的违约金总额为612394.52元(110958.90元+110301.37元+96986.30元+81369.86元+72328.77元+27945.21元+37808.22元+71835.62元+2860.27元)。综上,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225850.4元(1838244.92元-612394.52元)。关于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办公场地、产品混同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问题,根据二被告工商档案记载,第一被告的办公场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第二被告的办公场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缸窑路,故二者的办公场地并不一致;原告主张二被告工作人员及产品混同亦未提交证据;至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因二被告均隶属于河北省唐山市国资委,其法定代表人均系唐山市国资委任命,故不能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据此认定二者人格混同。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资产混同问题,因第一被告增加的注册资本系唐山市国资委委托第二被告支付,故不能以此认定二被告具有投资关系,亦不能认定二被告资产混同。综上,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人格混同,故对其主张第二被告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769524.3元。二、限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1225850.4元。三、驳回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73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516元,由原告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宝兴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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