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至海安县墩头镇凤阳村、禾庄村、墩北村等地,采取推门或掇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42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葛某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至海安县墩头镇凤阳村3组某号许某乙家,推门入室,窃得房间枕头下钱包内的人民币150元。2.被告人葛某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至海安县墩头镇禾庄村5组某号孙某家,推门入室,乘隙窃得房间床席下的人民币270元。3.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1月21日中午,至海安县墩头镇墩北村9组某号乐某家,掇门入室,在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许某乙、孙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孙某、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张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