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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狄建生与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建生,刘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狄建生,男,汉族,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李同民(特别授权),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军,男,汉族,务工人员,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狄建生诉被告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狄建生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建生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5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1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5.5万元,赔偿利息8250元,合计6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军辩称:欠条上我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是我写的;欠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欠条上我的名字上手印是我按的。我欠原告5.5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还欠我的工资;原告将我的工资从5.5万元中扣除后,我再将原告欠款支付,对利息我不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刘洪军向原告狄建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狄建生现金55000元整,于2013年11月还清。欠款人刘洪军、2013年元月25号、身份证号码×××、刘洪军、135XXXX****。被告对其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认可,对欠款5.5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以原告还欠其工资为由不偿还此款。原告利息起算从2013年1月25日到2015年1月21日计算24个月,利率按照农业银行6.25‰计算,利息为82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现金5.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现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欠条中约定2013年11月还清,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2013年12月开始起算,至2015年4月止,共17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为6124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解原告欠其工资,对此辩解理由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狄建生欠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6124元合计61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3250元,案件受理费13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1元(原告已交),由原告狄建生负担23元,由被告刘洪军负担66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