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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6月11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邯郸市复兴区铁路大院被害人方某的住处借住时,趁方某外出之机,将方某的一台银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盗走,后又用螺丝刀将该房屋内的另一间房门撬开,将租住该房间的被害人樊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两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55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胜利桥刑警队民警出具抓获孙某的经过;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樊某的陈述及方某对孙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贺某的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胜利桥刑警队民警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害人方某出具的收到孙某亲属的赔偿款5000元,对孙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已退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孙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