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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曹结移与檀年林、邹爽铜、施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结移,檀年林,邹爽铜,施勤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曹结移,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檀晓东,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檀年林,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邹爽铜,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以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海,望江县漳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勤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程茂和,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曹结移诉被告檀年林、邹爽铜、施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原告曹结移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技术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结移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晓东、被告檀年林、邹爽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结移及其委托代理人檀晓东、被告檀年林、邹爽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海、被告施勤华的委托代理人程茂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结移诉称:2014年4月24日晚11时许,我受雇于被告到安九路一砂石场为其所购的风景树上车。约定每天工资为160元,晚上加班另算。因当时下小雨,在上树过程中我不慎摔倒致左手受伤住院治疗十几天,因无钱治疗只好提前出院回家休养。事发后,被告对赔偿一直推诿,我找到赛口镇司法所处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曹结移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曹结移78795.73元【医疗费16757.23元(住院医疗费10757.2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720元[(住院12天+建议休息180天)×160元/天]、护理费4582.50元[(住院12天+建议休息35天)×9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结移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望江县医院发票三张以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曹义祥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望江县司法局赛口司法所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原告工资为160元/天。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檀年林、邹爽铜辩称:我们都是帮施老板搞树,我们委托中伢叫人来上树,中伢就把原告叫来了。当天上树有三个人,檀年林称当时不在场,邹爽铜称在吊机上没亲眼看到原告摔倒,不知道谁带原告去看医生的。檀年林称当天上树有三个人,檀年林当时不在场,原告摔倒后,才去的;后来去医生那里缝了几针,开了点药;上好树后我问他有什么事吗,原告说没什么事,我还多给了100元钱算是摔伤补偿。原告不是两被告檀年林、邹爽同雇佣的,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被告施勤华雇佣了原告。被告檀年林、邹爽铜也受雇于被告施勤华。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诉求。被告檀年林、邹爽铜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檀年林、邹爽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是檀年林、邹爽铜雇佣的,是被告施勤华直接雇佣的。被告施勤华辩称: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因为被告不在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我与其他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但不认识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被告施勤华,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数额和标准请求法院审查核定。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摔伤应该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施勤华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施勤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曹结移提交的证据,被告檀年林、邹爽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受伤时已经和檀年林、邹爽铜协商了,说没什么事;对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联性。被告施勤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檀年林、邹爽铜提交的证据,原告曹结移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开吊车的都是檀年林叫去的,原告更可能是其雇佣的;檀年林给原告付工资,说明是其直接雇佣了原告;如果被告檀年林、邹爽铜与被告施勤华之间有委托关系应举证证明。被告施勤华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的形式,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施勤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曹结移、被告檀年林、邹爽铜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各方陈述、质证意见确定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施勤华通过檀年林、邹爽铜在望江县境内收购活树,檀年林、邹爽铜再通过曹中伢找到曹结移、曹义祥、曹长红、曹六宝等人挖树以及把树木装上车辆。人员工资及费用(如餐饮费)由施勤华支付。人员工资白天按160元/天计算、晚上加班另外计算。2014年4月24日晚11时,曹结移、曹义祥、曹六宝三人加班(加班工资三人共计400元),在安九公路王屋岭砂石场将树木装上车辆。曹结移在车上整理树木时,因雨天湿滑,不慎从树上摔下,跌倒在车上,被车上钉在一木块上的一颗钉子将左手臂戳破出血。当即,曹结移被送到附近的曹结苗卫生室进行包扎,次日即25日到镇中心卫生院拍片。25日随即到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到5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757.23元(门诊149元+住院10608.23元)。该医院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左前臂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就近抗炎治疗,隔日我院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患侧上肢悬吊5周,患侧上肢限制活动5个月,建议休息暂定6个月(暂定),根据复查情况再确定具体可工作时间;2、一年内每月至少复查一次,一年后每三月至少复查一次并随诊,加强营养,禁用烟酒,我科门诊随访;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曹结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4]临鉴定第F1363号】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曹结移因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曹结移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为此,曹结移用去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经核定和酌定,曹结移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757.23元(门诊149元+住院10608.2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720元[(住院12天+建议休息180天)×160元/天]、护理费1170元(住院12天×9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74983.23元。在将树木装上车辆过程中,施勤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加强安全监管,加强安全防范,消除安全隐患,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因疏忽致使曹结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施勤华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曹结移、檀年林、邹爽铜未见明显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曹结移、檀年林、邹爽铜所举证据,施勤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施勤华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施勤华作为被告,是檀年林、邹爽铜依法追加的,故施勤华认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结移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74983.23元,应由被告施勤华赔偿74983.23元给原告施勤华;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结移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施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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