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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末,被告让被告为其运输煤炭,运费为197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运费1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明欠19700元,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被告的送达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也已接受,被告单某某在接受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服务后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起计算给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97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人民币197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已收1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海利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