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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凌少英与刘永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少英,刘永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凌少英,男,成年,汉族,医生,江西省寻乌县人。被告刘永招,女,成年,汉族,居民,江西省寻乌县人。原告凌少英诉被告刘永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礼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少英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刘永招因向原告凌少英借款,欠原告21500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同时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还清。逾期后,被告刘永招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仍未给付借款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凌少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永招欠原告于2014年5月3日结算的1500元利息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刘永招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凌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永招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凌少英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永招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2014年5月3日前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500元。同时被告刘永招出具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和欠条内容分别写明:“兹借到凌少英人民币2万元整,月息5‰,注:农历2014年12月25日还清”;“兹欠到凌少英2014年1月至5月份利息1500元,2014年1月份以前已交清”。被告刘永招在借条和欠条上均分别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刘永招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刘永招一直未支付,仍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起的利息和2014年5月3日前的利息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少英为贷款人,被告刘永招为借款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永招签名确认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永招应向原告凌少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永招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2014年5月3日前按月利率5‰结算的利息1500元,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5月3日欠条中的1500元欠款,为双方已结算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凌少英主张2014年5月3日1500元的欠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招返还原告凌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3日前的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二、被告刘永招支付2014年5月3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凌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刘永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9元,由被告刘永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婷芳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