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刘立民、马丽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刘立民,马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城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闵祥宝,经理。被执行人刘立民,居民。被执行人马丽红,居民。申请执行人临沂市金丽华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立民、马丽红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立民、马丽红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玉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