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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律己,平江县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李律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驾驶湘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07线由平江县瓮江镇往长沙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瓮江镇新马村新岭路口,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该摩托车后载有被害人向某、童某两人,造成黄某、向某、童某三人死亡;被告人凌某采取避让措施时,又撞上路边被害人单某乙、单某丙的房屋,造成房屋内被害人单某丁受伤,单某乙、单某丙家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其他被害人不承担责任。经平江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鉴定,被害人单某乙、单某丙房屋被损坏成C级危房;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单某乙、单某丙的房屋等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3500元。事后经平江县瓮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凌某分别与被害人黄某、向某夫妇和童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93万元(每名死者各项赔偿金为31万元);与被害人单某丁、单某丙、单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其财产损失等赔偿共计15万元,取得了上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被损坏房屋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死亡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喻某、单某甲、游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单某乙、单某丁的陈述;毒物分析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损坏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财产损失价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采取不当,造成致三人死亡和房屋财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凌某已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平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