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 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7-4号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原告陈某某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77-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雪枫路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68000元予以冻结。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77-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撤回起诉而失去审理和裁判的基础,依法应解除对被告李某某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雪枫路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68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赵先俊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