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钱凯与郑养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凯,郑养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钱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郑养火,农民。原告钱凯为与被告郑养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616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郑养火在(2014)甬慈执民初字第6376号中可得的执行款。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凯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郑养火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审判员沈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凯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养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钱凯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份,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养火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没有答辩意见。后辩称归还过原告8000元以上借款。原告钱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经本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因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郑养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凯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养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636元,由被告郑养火负担,因原告钱凯已预缴该款项,故被告郑养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636元直接交付给原告钱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