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子洲县马蹄沟镇。2014年8月1日被羁押于陕西省绥德县看守所,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靖边县新农村附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镇靖乡。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梁某、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三人分别在靖边县林荫路钻石王朝KTV013包间内、靖边县南关夜市金牌烤猪蹄店内,采取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鉴定价格为1553元)、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鉴定价格为384元)、一枚重6.5克千足金黄金戒指(鉴定价格为1742元)、一枚重12.19克千足金黄金戒指(鉴定价格为3267元)、一条玛瑙项链(未予估价)及400元现金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及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票据,证人殷某某、刘某甲、张某乙、蔡某某、曹某、王某、王某乙、李甲、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李某某、张某的供述,关于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提取及发还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张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梁某、张某、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7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