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李梅诉姚震、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梅,姚震,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李梅,女,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华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震,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林,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静,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公司员工。原告王李梅诉被告姚震、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蓉、被告姚震、被告李林、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梅诉称,2014年8月29日23时20分,姚震驾驶川A423**号车,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与桐梓林东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与李林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李林受伤。2014年8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成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川A42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震、李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373元;2、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可姚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先行垫付2227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李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姚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川A423**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其从2014年9月29日之后就没有治疗了,医嘱单上列明为二级护理,住院天数只认可30天;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王李梅诉称一致;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李梅受伤后被送到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内容;2015年1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李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姚震垫付医疗费22273.7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王李梅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成都市肖家河沿街10号三单元702室,并有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东证言加以佐证;3、锦江区先全理发店出具工作证明,载明王李梅于2013年4月3日起在该店从事美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并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李先全的证言加以佐证;4、庭审中,对于王李梅的住院天数,各方当事人均可为45天,同时在医疗费中剔除过度医疗产生的1483.44元,医疗费金额确定为27756.4元,扣除20%的自费药,鉴定费为900元;5、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林产生了医疗费7510.72元,现已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李梅驾驶川A423**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林搭乘王李梅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林和王李梅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姚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李梅无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姚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川A423**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另一伤者李林,故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其预留7501.72元,其在交强险伤残项下用去7100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王李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项下:1、医疗费27756.4元(扣除20%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为1350元(45天×30元/天);3、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交强险伤残项下:4、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该项金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6、误工费10741.64元(28005元/年÷365天×14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月,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即28005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三、鉴定费9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92384.04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赔偿81639.59元【(交强险医疗项下2089.28元+交强险伤残项下62377.64元)+(商业三者险21465.84元×80%)】,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6639.59元。姚震应该按比例承担自费药和鉴定费5161.02元【(自费药5551.28元+鉴定费900元)×80%】,因其已先行垫付22273.7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向其返还17112.68元,向王李梅支付59526.91元;李林应该按比例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共计5583.43元【(自费药5551.28元+鉴定费900元)×20%+(21465.84元×20%)】。本院对王李梅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李梅5583.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李梅59526.9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震17112.68元;四、驳回原告王李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87.5元,被告姚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