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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继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继帆,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张璐,分别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王征旺,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帆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帆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帆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就自有粤A××××3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粤A××××3小型客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车头右部部位与林锦钊驾驶的粤A××××T(临牌)车身右侧中部部位相撞,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锦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897元、粤A××××T(临牌)车辆损失为51409.23元。原告按照被告定损价格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全部费用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原告驾驶证被扣12分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该免责条款在销售保险时并未明确、特别告知原告,该条款依法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原告的驾驶证虽在被扣12分的情况,但原告并不知情且未增加风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与此无关。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55306.23元及其利息15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12月23日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粤A××××3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196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原告诉请的几次事故中(2014年12月11日)的事故中因原告的驾驶证交通违法行为被累计积分达12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并没有到接受交通部门的学习,并没有恢复行车资格,我方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4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3条、24条、25条以及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8、59条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驾驶教育学习,我方认为原告具有违法行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2项,驾驶证的积分达到12分,车辆损失险针对原告自己的车辆,我方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5条第2项,驾驶人的积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商业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均属当事人自愿购买的保险,保险的条款并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险2000元,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000元,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3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制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通知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在已经理解保险条款后,请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并签章确认;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该投保单下方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196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该保险单上载明“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上述保险单所涉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责任免除”均为加黑加粗字体,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为加黑加粗字体,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粤A××××3号车,在大沙北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造成车头右部部位与林锦钊驾驶的粤A××××T号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身右侧中部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锦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之后,粤A××××3号车、粤A××××T号车被送维修,维修费分别为3897元、51409.23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告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其主张事故后已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现扣分已清除,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证信息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真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积分状态,即使此后已经处理,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特别告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原告驾驶证累计扣分达12分不等于原告本人驾驶车辆扣分累计达12分,只是在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捆绑管理方式下的一个视为原告违章,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因驾驶车辆违章扣分累计达12分,被告的保险条款是没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3号车向被告投交强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导致粤A××××T号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受损,发生维修费51409.23元,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此外,原告还为粤A××××3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故原、被告间存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所涉的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明确提醒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上述约定内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被告有权根据上述约定,对原告主张予以拒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以外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继帆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继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李继帆负担5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