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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祝灵与祝敬华、李金兰、祝金荣、李斌、祝德贵、祝辉、李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灵,祝敬华,李金兰,祝金荣,李斌,祝德贵,祝辉,李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祝灵,男,1998年9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8********。法定代理人毕祖英,女,1971年7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1********,系祝灵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国静、陈艳,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敬华,男,1966年7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66********。被告李金兰,女,1971年3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1********。被告祝金荣,男,1965年6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65********。被告李斌,男,1987年12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87********。被告祝德贵,男,1987年1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87********。被告祝辉,男,1991年11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1********。被告李坛,男,1990年10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白眉村委会妥目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0********。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鑫玉,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祝灵诉被告祝敬华、李金兰、祝金荣、李斌、祝德贵、祝辉、李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灵的法定代理人毕祖英及委托代理人周国静、陈艳,被告祝敬华、李金兰、祝金荣、祝德贵、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双方因过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就伙同其家人动手将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打伤。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3.78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023.78元;2、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敬华、李金兰、祝金荣、李斌、祝德贵、祝辉、李坛共同辩称:七被告系亲戚。本案纠纷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到祝金荣家门口,激起了被告家人的情绪,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下午,祝国祥骑着三轮摩托车与推着小板车的祝金荣在妥目村村子里的路上相遇,二人因让路发生争执。当天晚上9时左右,祝国祥、祝国华、祝国明、祝国荣四兄弟、祝国华的妻子毕祖英、祝国华的儿子祝灵、祝国华的女儿祝燕琴等祝家亲属决定到祝金荣家门口要求祝金荣就让路的事给一个说法。祝国祥等人到达妥目村打草场就开始大声叫祝金荣的名字,祝金荣、祝金荣的妹妹李金兰、李金兰的丈夫祝敬华、祝金荣的儿子李斌、李金兰的儿子祝辉、李金兰的妹妹李金仙等人来到打草场,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明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打斗现场,双方停止打斗。第二天,祝灵因头部受伤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3.78元。2014年10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90元。此外,明朗派出所对祝金荣、祝德贵(系祝金荣的侄子)、祝国明、祝燕琴(系祝国华的女儿)、李金仙、李金兰、李斌、杨晓丽(系祝国荣的妻子)、祝辉(系祝敬华的儿子)、祝灵(系祝国华的儿子)、毕祖英、李来珍(在打斗现场的村民)、李文(系妥目村村民)、李和(在打斗现场的村民)、杨金荣(团结乡白眉社区书记)做了询问笔录。祝金荣陈述其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用锄头乱打,并不知道打了谁。杨金荣陈述其到达现场时看到祝灵、祝国祥受伤。李和陈述听到祝国祥一方的人说要打祝金荣。原告陈述其余三个女的对打,系李金兰将其打伤。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李金兰、祝国祥、祝敬华、祝国明、毕祖英、祝燕琴均因此次肢体冲突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一份、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明朗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19份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杨金荣在明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祝灵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对于侵权人,原告陈述系李金兰将其打伤,李金兰确实也参与了此次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李金兰系侵权人。至于被告祝敬华、祝金荣、李斌、祝德贵、祝辉、李坛,因无证据证明系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金兰承担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祝灵系在其家人与祝敬华一家相互打斗中受伤,故祝灵对于其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李金兰民事责任。考虑到祝灵系未成年人,而被告一方系成年人,故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情,被告李金兰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判令由李金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3.78元,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在原告治疗期间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9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对其损害存在过错,且此次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损害共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833.7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90元元,以上共计1723.78元,由被告李金兰承担60%,即103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灵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34.27元。二、驳回原告祝灵对被告祝敬华、李斌、祝德贵、祝辉、祝金荣、李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祝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祝灵承担10元,由被告李金兰承担15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款25元退还原告祝灵。本案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峰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