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牛宝利与孙元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利,孙元来,陈金玉,孙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023号原告牛宝利,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元来,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陈金玉,女,1977年5月5日出生。被告孙倩,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牛宝利与被告孙元来、陈金玉、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永,被告孙元来、陈金玉、孙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宝利诉称:2014年2月15日,牛宝利向孙元来、陈金玉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孙元来、陈金玉购买奶牛,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如孙元来、陈金玉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加倍,孙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孙元来、陈金玉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牛宝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元来、陈金玉偿还剩余借款13.1万元、支付利息20540元,并要求孙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元来辩称:牛宝利确实向孙元来、陈金玉提供了借款20万元,孙元来、陈金玉收到借款后,在牛宝利打好的借条上签名,签名时上面只有借款金额,除此之外的内容都是牛宝利后加的,孙元来、陈金玉不予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以奶款抵顶借款,实际也是这样履行至今,双方约定的收奶期限未届满,且牛宝利承诺不收取利息。故孙元来不同意牛宝利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玉辩称:不同意向牛宝利支付利息。被告孙倩辩称: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牛宝利向孙元来、陈金玉提供了借款20万元,双方借款利息为年息8%,如不能在本年度内归还,利息加倍,淘汰牛应先归还本金,孙元来、陈金玉向牛宝利出具了借条,孙倩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孙少玲陆续以奶款抵顶借款本金69000元。2015年1月4日,牛宝利诉至本院,要求孙元来、陈金玉偿还剩余借款13.1万元、按年利率16%支付2014年间利息20540元,并要求孙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牛宝利提交的借条、北京农商银行转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牛宝利与孙元来、陈金玉、孙倩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元来、陈金玉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元来、陈金玉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牛宝利要求孙元来、陈金玉偿还剩余借款13.1万元、孙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年利率为8%,孙元来、陈金玉表示与牛宝利达成口头协议,不收取该笔借款的利息,牛宝利亦予以认可,牛宝利要求孙元来、陈金玉支付利息2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元来关于借条上除借款金额外的信息均为牛宝利于孙元来、陈金玉签字后添加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牛宝利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来、陈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宝利借款十三万一千元;二、被告孙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元来、陈金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元来、陈金玉追偿;四、驳回原告牛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牛宝利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元来、陈金玉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孙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