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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桂田与陈桂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田,陈桂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桂田。被告陈桂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田与被告陈桂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田、被告陈桂堂、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66402.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桂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本公司及案外人韩峰所投保的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商业险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桂堂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206线与省道222线交叉路口,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王桂田驾驶的被放行进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韩峰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韩峰自愿承担自己车辆损失,不参与事故处理。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桂田及案外人韩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桂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王桂田所有,该车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840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80.91元、误工费28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380元、车辆损失58402元、停车费340元、交通费427元、酒精鉴定费4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0.91元、施救费38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枳沟卫生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酒精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桂堂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桂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桂田驾驶的车辆又与案外人韩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桂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田及案外人韩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780.91元、施救费380元,共计1160.91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8402元,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402元予以支持。评估费2100元系原告为进行车辆鉴定而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7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停车费340元及酒精鉴定费400元,该两项费用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1862.9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980.91元(包括医疗费780.9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58882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田2980.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田58882元;三、驳回原告王桂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