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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艮支、付四苟与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艮支,付四苟,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唐艮支,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四苟,农民。系原告唐艮支之夫。委托代理人罗少平,天门市马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8号。代表人李行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代表人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静,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艮支、付四苟诉被告张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艮支、付四苟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艮支、付四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艮支、付四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唐艮支、付四苟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