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张先良(已判决)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现代广场d座6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事主沈某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铂金戒指一枚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同案人张先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邵 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