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吴保方、徐道伟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吴保方,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赫长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秉全。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伟。法定代理人吴保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圣恩。法定代理人吴保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平。法定代理人吴保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长秀。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巴士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浦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纯晔、李庆林,被上诉人吴保方及其与被上诉人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赫长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保方系死者徐新果的配偶,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系吴保方与徐新果所生儿子,赫长秀系徐新果母亲。赫长秀与丈夫徐振雨共生育子徐新果与女徐新华,徐振雨于2002年12月21日死亡。2014年6月10日17时许,徐新果从本市普安路站乘坐青浦巴士公司所属沪朱高速专线公交车辆至朱家角站。该班次公交司、售人员分别为青浦巴士公司所属徐某与沈某。在车辆驶至沪青平公路时,售票员沈某在18时06分许于金地格林郡处提前下车。18时14分许,公交车辆到达该次班车的终点站朱家角汽车站。停车后,徐新果起身却立即歪倒在座位上。其时,驾驶员徐某已下车。18时15分许,徐某上车在未检查车内是否有乘客未下车的情况下即将车辆驶离朱家角汽车站。18时16分45秒,车辆行驶至祥凝浜路与沪青平公路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徐某离开驾驶位往车厢后方走,发现了歪倒在座位上的徐新果。徐某推搡徐新果,徐新果没有反映,徐某继续开车。18时29分,徐某将车辆开至青浦客运中心洗车场洗车,并走向车厢后方关窗及捡拾车上的瓶子。18时30分29秒,徐某再次下车,不久又上车推搡徐新果,并打开徐新果的手机翻看后再次下车。18时35分30秒,徐某上车后将车辆行驶至青浦客运中心的汽车修理厂后于18时36分下车。18时38分,徐某使用号码为XXXXXXXX的电话报警称:“在青浦盈港路近漕盈路青浦汽车站,有一酒鬼叫不醒,已通知120,如民警到场确认不需要,请致电120或110。请民警到场处理。”在报警同时,徐某又上车拉扯徐新果,见徐新果仍无反应,即下车。18时43分,二名修理厂人员上车在旁观看数秒后下车。18时46分42秒,联防队员上车,18时57分公安民警到场。19时11分,青浦区医疗急救中心接到公安号码为XXXXXXXX的电话,急救车辆于19时22分到达现场,发现徐新果已无呼吸也无心率。期间,吴保方拨打了徐新果的电话,民警接听电话告知徐新果情况,吴保方于19时19分到达现场。急救车辆于19时33分将徐新果送至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抢救。19时35分,医疗人员对徐新果进行抢救,发现徐新果已无生命体征。据医师回忆,送医人员称徐新果已神志不清一小时,并述徐新果既往有胸痛史。19时45分,医疗人员告知家属病情,20时05分,家属表示放弃抢救,并由吴保方在病史上签名,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随即开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吴保方、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赫长秀认为,徐新果乘坐青浦巴士公司车辆到达朱家角汽车站,司机未清场,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徐新果身体异常情况,延误了救治的绝佳机会,客观上剥夺了救治徐新果的宝贵时间,违反了运输合同保证��客安全上下车的原则;司机发现徐新果不省人事后,不积极报警,也不积极送医,而是无视旅客生命安全,继续把车辆驶往青浦汽车站,再次延误了送治抢救时间。综上,公交车司机系青浦巴士公司员工,由于其存在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徐新果抢救不及而死亡,青浦巴士公司对徐新果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青浦巴士公司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52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5,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635元的70%计1,007,486.90元,连同律师费53,224元,以上赔偿金额总计1,060,710.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新果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就职于上海临阁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1月23日始至其死亡,徐新果就职于上海东熠装饰��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了2014年1月至5月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6月份因其死亡,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自2013年5月起,徐新果与吴保方、徐道伟、徐圣恩、赫长秀租住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胜利街XXX号内,徐俊平于2013年6月出生后与上述当事人共同生活。为本次诉讼,吴保方已交纳律师代理费53,224元。原审审理中,徐某作为证人陈述,2014年6月10日18时14分许,公交车辆到达朱家角汽车站后,其离车是向调度室交付路单;后其发现徐新果歪倒在座位上,推徐新果后发现徐新果无反应,以为徐新果喝酒了,车辆行驶至客运中心修理厂后又推了徐新果一下,还是以为徐新果喝酒了,所以报警。但其陈述,确实未闻到徐新果身上有酒味。该次班车的售票员沈某作为证人陈述,其在金地格林郡提前下车是因为身体不适,其家也住在金地格林郡。原审法院经��理认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XXX疾病和遇险的旅客。就本案而言,徐新果乘坐青浦巴士公司所属沪朱高速专线公交车辆,即与青浦巴士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当徐新果身体出现不适时,青浦巴士公司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本案司、售人员的过错在于:售票员先于终点站下车,到达终点站后,司机在售票员不在的情况下,未检查所有乘客是否已全部下车,违反客运一般操作规程,未尽到注意义务,致未能及时发现已患病的徐新果;司机第一次发现徐新果歪倒在座位上时离徐新果发病不到三分钟的时间,其始终误判徐新果系饮酒过多,未能及时寻找就近医疗机构急救,而是径直将车辆行驶至客运中心洗车,后将车辆行驶至客运中心内修理厂,直到18时38分才报警,也未报急救,严重延误了救治徐新果的宝贵时间。据此认定,青浦巴士公司司售人��的违规以及不履行救助义务与徐新果延误救治而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青浦巴士公司司售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青浦巴士公司承担。徐新果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其自身身体因素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青浦巴士公司司售人员违规以及不履行救助义务是造成徐新果死亡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各因素,确认青浦巴士公司对徐新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吴保方等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8,152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5,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635元总计为1,439,267元,其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保方等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属合理范围,其费用支出应纳入损失范围,但该费用应根据青浦巴士公司责任的承担予以合理确定,参照《上海���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律师费损失为31,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青浦巴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保方、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赫长秀因徐新果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439,267元的40%,计575,706.80元;二、青浦巴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保方、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赫长秀律师费损失31,785元;三、吴保方、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赫长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青浦巴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徐新果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司售人员非专业急救人员,其对乘客的注意义务限于一般注意义务。本案徐新果病发时,无亲属在场,其亦未向司机或身边的乘客告知自己的病情,因此,司机对于徐新果发病并不知情。而当司机发现徐新果不省人事后,作出醉酒的判断,亦是基于日常经验,并无过错。要求司机当场对徐新果的XXX疾病进行判断并实施急救,过于苛责。其三、在医院外发生心源性猝死的,患者生存率不超过15%。本案徐新果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黄金救治时间仅为3分钟,即便司机发现后及时送医,也难以避免死亡的后果。其四、徐新果为农村户籍,事发前一���的收入状况有证据证明的限于2014年1月23日至死亡期间,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保方、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赫长秀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保方、徐道伟、徐圣恩、徐俊平、赫长秀共同辩称:青浦巴士公司的司售人员既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相关职责,亦未对患病的乘客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体表现为:其一、售票员在公交车辆行驶途中违规下车;其二、司机在公交车辆到达终点站后,未对车辆进行清场,以确认全体乘客是否全部下车以及是否有遗留的物品。其三、据车载监控录像显示,从司机18时16分发现徐新果发病至18时38分报警,期间司机未采取包括报警、报120在内的任何救助措施。综上,虽然徐新果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但青浦巴士公司司售人员严重违规且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一再延误抢救时机,最终剥夺了徐新果生存的可能,故青浦巴士公司应对徐新果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徐新果与青浦巴士公司之间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青浦巴士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患有XXX疾病的徐新果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并且,根据行业规范要求以及青浦巴士公司提供的《公司乘务员工作守则》、《公司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司售人员应严格执行“一程一检”、“一车一检”的规定。本案中,徐新果乘坐青浦巴士公司的专线公交车自起点普安路站至终点朱家角站。在车辆驶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时,售票员沈某违反规定先行下车。而当车辆到达终点站后,驾驶员徐某在明知售票员已提前下车的情况下,违反“一程一检”的规定,没有检查车上是否尚有遗留的物品以及未下车的旅客,致未发现当时已发病的徐新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司售人员沈某、徐某未正确履行其工作职责。据车载监控录像记录的情况,自驾驶员18时16分发现歪倒在座位上的徐新果,直至其18时38分报警,驾驶员始终误认为徐新果处于醉酒状态,其间既未报警、报120急救,亦没有将徐新果送往就近医院治疗,确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青浦巴士公司上诉认为驾驶员判断徐新果醉酒乃基于日常经验,并无过错。但驾驶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的证言均陈述其当时未闻及酒味,故驾驶员作出徐新果醉酒的判断,理由实为牵强;且即便徐新果因醉酒而意识不清,驾驶员同样应给予照料和看护,并不因此免除其法定救助义务。关于青浦巴士公司提出的要求驾驶员当场对徐新果的XXX疾病作出判断并实施急救,超出注意义务合��范围一节,因当时徐新果已处于无意识状态,驾驶员无论是报警、报120急救,或者就近将徐新果送往医院,均在其能力和职责范围之内,并不加重驾驶员的责任。因此,对于青浦巴士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徐新果死于心源性猝死,但青浦巴士公司司售人员可以发现而未及时发现,能够采取救助措施而不作为,不仅违反其工作职责,也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徐新果未能被及时送医抢救,且抢救时机一误再误。因此,对于徐新果的死亡后果,青浦巴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青浦巴士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认定青浦巴士公司对徐新果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浦巴士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青浦巴士公司对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即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4.92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