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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6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刑一庭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柳开始在其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白云山某号2楼的住处与吸毒人员黄某旺、徐某城共同吸食毒品。同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已吸食完毒品的郭某柳及徐某城,并在黄某旺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检测,净重0.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郭某柳、黄某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柳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柳在其居住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白云山某号2楼一房间内与吸毒人员黄某旺、徐某城共同吸食毒品。同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已吸食完毒品的郭某柳及徐某城,并在黄某旺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郭某柳、黄某旺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柳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款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