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春芽与张超、抚州市临川盈佳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芽,张超,抚州市临川盈佳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030号原告张春芽,男,1950年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吴俊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抚州市临川盈佳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芽(下称原告)诉被告张超、抚州市临川盈佳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称临川盈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军,被告张超,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临川盈佳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车牌号码为赣F970**的货车由樟树市往新余市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43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经鉴定构���六级伤残。被告张超除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被告张超和临川盈佳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9248.20元(庭审时变更为183318.50元);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张超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也均无异议。3、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4070.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临川盈佳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张超主张的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属实,如果不存在相关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张超和临川盈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其伤残等级确认为六级过高,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即64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级计算;摩托车损失评估的结果数额过高,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在质证时详述。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超驾驶车牌号码为赣F970**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樟宜线由樟树市往新余市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43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9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土岗中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颞顶部及左下眼睑挫裂伤;3、脑震荡;4、右肩胛骨骨折。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4070.30元,已由被告张超支付。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至上级医院行左眼眼座植入术;3、建议右肩胛骨固定休息3个月以上。另查明:同年12月2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2014)樟为医检(鉴)字第06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春芽左眼球缺失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芽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日为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张春芽行左眼眼座植入术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因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2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春芽左眼球缺失伴右眼视力接近正常,其伤残等级评��为六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重新鉴定又花费检查费258.50元、交通费245元、住宿费118元。2014年12月10日,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的金鹿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樟市价认车估字(2014)第050号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其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为5505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200元。又查明:原告出生于1950年2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张菊华、张爱华及妻子张金娣轮流护理,护理人员系打工人员或者农民。还查明:临川盈佳物流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被告张超系实际车主;临川盈佳物流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人民财保南昌公���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该公司经与被告张超协商,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000元并由被告张超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工作证明、购买车辆票据、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伤残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护理人员张菊华的劳动合同与请假条、被告张超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张超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收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超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与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的临川盈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和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临川盈佳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确认和赔偿责任承担���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28.80元(含重新鉴定花费的检查费258.50元)、营养费960元(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6元/天×27天)、住宿费118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8781元/年×16年×50%)、鉴定和评估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以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计算此项损失。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3周岁,但原告系农民,其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在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故依法应当计算此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职业和鉴定意见��定的误工期,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9480元(79元/天×120天)。3、护理费。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于原告计算此项损失的标准认为过高、时间偏长。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和两个女儿三人轮流护理,其主张按照其中较高收入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其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时,依法可以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340元(89元/天×60天)。4、交通费。被告方对于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治医院与其家庭住址之间的距离以及重新鉴定赴南昌市检查等实际,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六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的数额也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万元。6、摩托车损失。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也未申请对此项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而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50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791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至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春芽的损失为:医疗费54328.8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18元、残疾赔偿金70248元、鉴定和评估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摩托车损失55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77911.8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0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225.80元,合计167311.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张超和抚州市临川盈佳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0600元,相抵被告张超已经支付的54070.30元,被告张超还应获得返还款43470.3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春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966元,由原告张春芽负担119元,被告张超和抚州市临川盈佳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47元(扣除被告张超已预付的1081元,还应负担的2766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睿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