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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甘迎喜诉宁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迎喜,宁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迎喜,男,汉族,1946年11月4日生,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池州市XXX。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女,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曼丽,女,汉族,1962年生,现住贵州省丹寨县XXX,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甘迎喜与被上诉人宁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宁曼丽在安徽原籍办厂,因缺乏资金,宁曼丽和其之前夫沈建荣向甘迎喜借款共计26万元。2008年宁曼丽的工厂关闭,其携带原厂剩余资产到贵州省丹寨县投资开办宁航蜡染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12年1月19日,宁曼丽向甘迎喜支付利息7万元,又将其中的4万元借给宁曼丽,宁曼丽向甘迎喜出具3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2013年1月之前还本付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3月29日,宁曼丽分别支付2万元和4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14年5月20日,宁曼丽尚欠甘迎喜本金30万元、利息2.4万元、滞纳金15.15万元,共计47.55万元。双方约定,宁曼丽在7个月内分7次偿还甘迎喜36万元,即2014年6月、7月、8月各偿还3万元;9月、10月、11月各偿还6万元;12月偿还9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宁曼丽按协议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后,免除11.55万元的还款责任。2014年9月8日,甘迎喜以宁曼丽未履行《还款协议》,毫无诚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甘迎喜提供于2012年1月19日宁曼丽出具的30万元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宁曼丽应偿还借款30万元,故甘迎喜要求宁曼丽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甘迎喜所请求的利息3.4万元以及宁曼丽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甘迎喜要求宁曼丽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上没有滞纳金的规定,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曼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迎喜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3.4万元。二、驳回原告甘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宁曼丽承担。甘迎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一、撤销(2014)丹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曼丽向甘迎喜支付应该承担的违约金;二、对借款本金2014年8月30日至宁曼丽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应明确由其支付;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曼丽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甘迎喜要求宁曼丽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甘迎喜与宁曼丽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合法范围内支持当事人约定,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有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就是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只要滞纳金在银行利率4倍以内的部分应支持,这也是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二、2014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应明确由宁曼丽负担。一审判决对2014年8月30日至应还款之日的利息没有计算,出现了利息空窗期,这算是漏判。宁曼丽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于2012年1月19日宁曼丽与甘迎喜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系有效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甘迎喜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宁曼丽支付其利息3.4万元(按借条约定利率自2012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减去已付6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正确。对于甘迎喜未诉请的利息可另行起诉主张。因此,甘迎喜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判决2014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漏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是否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现有民事法律并未规定滞纳金就是延迟履行违约金,因此,甘迎喜上诉称滞纳金就是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甘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小   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   华   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