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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天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俊精,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祖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杨洲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精,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反而继续恶化,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潘某与被告朱某甲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潘某自愿支付孩子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该款由原告潘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存入被告朱某甲为小孩朱某乙专门设立的银行帐户上,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原告潘某有探视女儿朱某乙的权利,被告朱某甲应予以协助,提供探视的便利。四、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农祖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杨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