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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辩护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经事先协商,采取由周某某提供资金和场所,刘某负责购买制毒原料和雇人制造毒品的方式,伙同朱国军(在逃)、钟真福(在逃)等人先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钟真福住处及附近竹林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北星小区5-2栋1单元202号的住房内制造毒品冰毒。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共计制造出冰毒成品30余克,被告人周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其中25克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对外出售5克,剩余毒品被二被告人自己吸食。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周某某住处将二被告人挡获,当场查获剩余冰毒成品0.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带泡液体2018.64克,大量制毒工具和化学试剂。另外,公安机关还现场查获由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麻古粉320余克。后经送检,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冰毒成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粉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根据二被告人及证人王某的口供认定制造毒品数量为30余克,没有查获实物。2、案发当天,周某某把购买其毒品的王某约到现场,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有一定帮助。3、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报告、被告人周某某前科材料、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制造毒品冰毒30余克并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麻古320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了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31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制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