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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开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某(自报名),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时集镇时集村王*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浩明,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开某喝酒后,在其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大丰田工业区盛世唐朝陶瓷厂宿舍楼梯,见工友被害人丁绍某(女,35岁)路过,强行将丁拉到宿舍204房,借口谈感情,不顾丁的反抗、叫喊,使用塑料绳捆绑丁双手、以封口胶封住丁的嘴巴,将丁反锁在204房内。当日20时许,同厂工友路过204房发现有呜咽声,引起注意,丁绍某乘机敲打房门逃出204房,逃回其居住的201房。王开某见事情败露,便在201房解开了捆绑丁绍某的塑料绳和封口胶。丁绍某次日报警。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构成犯罪中止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捆绑等手段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采用捆绑等手段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