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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冯某,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冯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姜宇(1992年9月7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明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考虑到孩子小,所以一直忍耐,现孩子已经成人,所以原告认为维持婚姻没有实际意义,是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姜宇(1992年9月7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白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