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5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朝美与王应东、苏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美,王应东,苏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546号申请执行人王朝美,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王应东,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苏伟良,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王朝美与被执行人王应东、苏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朝美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应东。苏伟良支付人民币68,999.99元、诉讼费829元和公告费56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应东、苏伟良均去向不明。名下无财产可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8932号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