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徐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有女儿徐某乙。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孩子未出生前被告就离开原告到外打工至今才返回鲁甸,时至今日已达5年之久。被告与原告分开生活后,被告的家人就将原告赶出家门,甚至不给原告探望自己的小孩。原告对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深感失望,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继续存续下去的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600元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由原被告平均分配;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某甲表示其与原告李某某已于2010年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经调查,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了徐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鲁民初字第62号,该案经公告后依法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后本院作出准许徐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的一审判决,于2010年6月21日向徐某甲进行宣判并送达判决书,于2010年7月28日登报公告向李某某送达判决书,上诉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0)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房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