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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耀荣与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荣,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李耀荣,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胡艳青。委托代理人:方洁瑜、曹道雄,联系地址。原告李耀荣诉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颖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某房屋是归原告所有。199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安排原告回迁,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补充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在原革新路地段回迁楼第七层产权属私有,建筑面积26.28㎡的房屋安置乙方回迁居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迁出原址房屋,并将原址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因被告逾期未能安排原告回迁,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现已远远超过被告承诺的回迁期限,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延期补助费,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延期补助费。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之后的延期补助费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2003年6月26日改制变更为现名。2007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订明: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坐落在海珠区革新路某房二楼,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五街原地段回迁楼第7层楼、位置(原征拆地段)的自有房屋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第五条)乙方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的/天内,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如其上述房屋由他人使用的,甲方应在安置了房屋使用人后方予拆除,甲方应在/年/月/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六条)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生效;(第十一条)其它事项:1、甲方提供南箕路邓岗25门802房给乙方临迁安置到回迁止。2、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安置乙方回迁居住。上述协议经有关部门备案。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安置协议书》,订明: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在革新路原地段商住楼(回迁楼)第7层产权属(私),建筑面积26.28平方米安置乙方回迁居住,安置房屋的位置、间隔、以规划报建图纸为准;等等。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尚未回迁至合同约定的回迁房。被告为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回迁房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提交了一份尚橙大厦(商业、住宅楼工程1幢)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给原告。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给原告。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2月19日生效。该判决书还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8月向原告发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的《回迁通知》,通知原告在收到此《回迁通知》后,于2012年8月29日前往办理相关的回迁收楼手续,但并没有接收回迁房屋。再查,因被告从2013年2月20日起又拖欠原告的延期补助费,原告向本院提起(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76号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给其(暂计至2013年12月19日为30400元);等。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二、该案受理费2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受理费1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补充安置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革新路原地段商住楼(回迁楼)第7层、建筑面积26.28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原告回迁居住。即使目前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宇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回迁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符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补助费给原告李耀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被告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颖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童 双钱国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