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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祝长腰诉吕忠宏、洪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长腰,吕忠宏,洪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祝长腰,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山,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忠宏,男,1969年2月7日出生。被告洪玲,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系吕忠宏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代表人李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祝长腰与被告吕忠宏、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德兴、人民陪审员高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祝长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山,被告吕忠宏、被告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代表人李青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长腰诉称:2014年8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吕忠宏驾驶鄂FBFX**号货车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金隆集装袋有限公司门口,与原告祝长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长腰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老河口市笫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7398.01元,原告的伤情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吕忠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祝长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洪玲所有的鄂FBF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8.0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2109.50元,护理费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46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039.51元。被告吕忠宏、洪玲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祝长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祝长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李从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祝长腰及丈夫李从斌的身份。证据二、2014年8月2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G20140814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忠宏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祝长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明祝长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27398.01元。证据四、2014年12月11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2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祝长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祝长腰支付交通费463元。证据六、老河口金隆集装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祝长腰系老河口金隆集装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105元。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鄂FBF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鄂FBFX**号货车所有人洪玲,吕忠宏准驾车型B2E。被告吕忠宏、洪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忠宏、洪玲对原告祝长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原告祝长腰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要求保留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应有相关劳动合同、交纳社保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帐证明其工资。原告祝长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被告吕忠宏、洪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50分,被告吕忠宏驾驶被告洪玲所有的鄂FBFX**号货车,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金隆集装袋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祝长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祝长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祝长腰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并血肿形成;I级脑外伤;头枕部头皮撕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部头皮血肿。2014年8月2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G20140814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吕忠宏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责任,祝长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祝长腰出院,住院天数27天,支付医疗费27398.01元,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定期复查,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避免左下肢负重3个月,4、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祝长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整。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洪玲所有的鄂FBFX**号货车,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日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3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吕忠宏驾驶被告洪玲所有的鄂FBFX**号货车,与原告祝长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祝长腰受伤致残。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忠宏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祝长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吕忠宏、洪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祝长腰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洪玲所有的鄂FBF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祝长腰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祝长腰诉请的医疗费27398.01元,误工费12109.50元(184天×80元),护理费1917元(26008元÷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后期治疗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交通费46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03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长腰要求赔偿营养费540元,因无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长腰的医疗费273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7938.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祝长腰的误工费12109.50元,护理费191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3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祝长腰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吕忠宏、洪玲赔偿。四、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2793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驳回原告祝长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被告吕忠宏、洪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吕忠宏、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明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玉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