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经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某,工人。被告王某,工人。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潍坊市寒亭区(亦称“滨海开发区”)梧桐园小区生活并按时在潍坊海昌物业管理员有限公司缴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被告于2010年8月起在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潍坊市寒亭区(亦称“滨海开发区”)梧桐园小区。故被告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邢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