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24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秀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某,男。原告胡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秀钢、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性格不和,另被告对原告前婚女儿根本不关心,现两人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柯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8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未及时沟通,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诚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