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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网上聊天联系上后,时间不长便于2014年11月14日(农历九月二十二)在新城区四季饭店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手交给彩礼40000元及订婚物品红布、烟、酒、糖等,约定于××××年××月××日(农历九月二十八)到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27日(农历十月初六)典礼。但从××××年××月××日(农历九月二十七)到约定的结婚登记日即11月21日(农历九月二十九),第一被告就一直拒接原告的电话,直至过了约定的登记结婚的日期也没有结了婚。第一被告不讲诚信,原告对其失去信任。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钱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原告方给被告方4万元彩礼,李某乙不相同原告结婚;2、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李某乙拒接电话;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不是原告说的网上聊天认识;原告确实给了我们4万元,我们同意返还给原告彩礼,但是彩礼款已经购买了结婚物品,除购买物品外剩余彩礼款退还给原告;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是因为原告不守信用,且我们并不完全不接电话;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办事不妥,无法取得我们的信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给我们的彩礼钱我已经购买了结婚物品,如果原告同意退还物品的话,我可以全部退还;如果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的话,我只能将东西变卖折现后,返还原告的彩礼款。被告二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原告不相同被告结婚;2、发票,证明被告购买的主要结婚物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二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电话录音内容与实际讲话内容不符,我并没有不想和原告结婚;对证据2有异议,电话记录显示我不接电话也不是事,我当时又接电话,反而我打电话给原告,是原告不接我电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说是过了××××年××月××日之后办理结婚,被告说要在××××年××月××日当天结婚;对证据2有异议,发票上没有购物人名字,也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开始谈恋爱,2014年11月14日(农历九月初二)在涉县新城区四季春饭店订婚。当日经媒人手交给被告彩礼钱40000元及订婚物品红布、烟酒、糖等,约定于××××年××月××日(农历九月二十八)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1月27日(农历十月初六)典礼。原告称从××××年××月××日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一直拒接原告的电话,产生矛盾。被告称“不接原告电话是因为原告订婚当天没有给见面礼,登记结婚不成是因为原告办事不周。被告表示原告给40000元彩礼,除了买电脑5000余元、洗衣机不到4000元、三金12000元、床上用品500余元、给原告买衣服,鞋等共花2000元、买自己衣服3000元左右,为了结婚购买的物品退给原告,剩余现金退给原告”。原告认可与被告一块购买的物品有裤子2条(360元),毛衫1件(180元)、西服1套(360元)、羽绒服1件(450元)、皮鞋1双(320元)、运动鞋1双(230元)、衬衣1件(80元)、保暖裤1件(100元)。原告称被告购买其他东西我不知道,对被告标出的价格有异议。原告同意被告返还为其买的裤子2条,毛衫1件、西服1套、羽绒服1件、皮鞋1双、运动鞋1双、衬衣1件、保暖裤1件。原告不同意被告返还其它物品,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已经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订婚后,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事实清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意被告返还为其买的裤子2条,毛衫1件、西服1套、羽绒服1件、皮鞋1双、运动鞋1双、衬衣1件、保暖裤1件,应折抵彩礼2080元。原告对被告标出的价格提出异议,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将裤子2条,毛衫1件、西服1套、羽绒服1件、皮鞋1双、运动鞋1双、衬衣1件、保暖裤1件给付原告李某甲;二、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3792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75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李红高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