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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中共党员,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成波、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钊,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韩成波、张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在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中心街十字路口东侧,王某受曹庄村村委的委托将挂在该处的横幅撤下。被告人尹某见王某正撤除其悬挂的横幅,便将王某所站的梯子踹倒,致使王某从梯子上跌落并致其右侧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尹某已将赔偿款全部向被害人王某支付,被害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石某、赵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尹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讯问,但被告人尹某拒不如实供述其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尹某在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于次日再次对其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规定中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对其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尹某并未主动投案,亦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